(2016)苏061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同乐村的季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十八总岸头某某修车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亭镇同乐村十二组路段时,因超车不当,先后与邹某驾驶的皖01/A变型拖拉机、奚某驾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事故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驾驶证查询信息、苏F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证人邹某、奚某、季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继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