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兰茹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周兰茹,张二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祥园路55号。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茹。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周兰茹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张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30分许,张二敏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总司屯-东关520主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周兰茹相撞,致两车受损,周兰茹受伤。2015年1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兰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兰茹自2015年1月6日至2月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6天;自2015年2月1日至4月23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128438.6元(其中医疗费125272元,外购药3166.6元),向本院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外购药票据2张、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二敏称其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5万元现金,并垫付了医疗费。经本院核算,被告张二敏共向本院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定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9张,金额为5594.32元。原告周兰茹承认收到被告张二敏6.5万元现金,并称被告张二敏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其垫付着600元。被告张二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兰茹共花费医疗费128438.6元+5594.32元=134032.92元。其中被告张二敏垫付6.5万元+5594.32元—600元=69994.32元;原告周兰茹垫付64038.6元。被告张二敏称花费交通费(救护车)600元,生活用品及外购药292元。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对生活用品及外购药提出异议,其余无异议。因生活用品不在赔偿范围内,且被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医嘱予以佐证,故救护车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周兰茹要求赔偿××器具费(轮椅)598元,向本院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关于周兰茹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1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9.5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同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周兰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一)护理期为90天;(二)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3538元。被告张二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伤残评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周兰茹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111张车票予以证明。被告主张金额过高。因原告周兰茹在就医、伤残评定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周兰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定州市北城区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周兰茹的承包地已经被开发征用,周兰茹无地可种,依靠打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二被告对该证据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兰茹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徐俊江、儿子徐连宁对其进行护理,要求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和其本人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盛世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2.定州市盛世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徐俊江、徐连宁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3.定州市盛世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徐俊江、徐连宁误工证明各一份;4.定州市盛世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徐俊江、徐连宁20**年10、11、12月工资表;5.定州市中山国际酒店营业执照、代码证;6.定州市中山国际酒店与周兰茹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7.定州市中山国际酒店出具的周兰茹误工证明;8.定州市中山国际酒店出具的周兰茹2014年10、11、12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3000元。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向原告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请问您(伤者)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答:无正式工作,出险时是在定州大酒店临时替班,大约替10天,已干了5、6天了(每天给30元),平时以务农为主;?请问您(伤者)是否由他人护理,如有,请问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答:现在爱人、儿子及外甥(郝连杰)都在医院照顾,人少了弄不了。三人都无正式工作,以务农为主。笔录最下边,徐俊江取名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误工和护理证明与当时其住院期间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均不予认定。另查明,原告周兰茹系农业户口。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勇。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二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64038.6元;二、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7天(住院天数)=10700元;四、营养费40元×60天=2400元;五、误工费15410元(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76天(至定残前一日)=7430.57元;六、护理费32045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107天×2人=18788.02元;七、交通费2500元;八、××赔偿金24141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5%(伤残等级)=72423元;九、××器具费(轮椅)59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75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元;十一、鉴定费3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按责任二、八分责,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第一、二、三、四项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即(64038.6元+14000元+10700元+2400元—1万元)×80%=64910.88元;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一项由被告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即3538元×80%=28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910.88,误工费7430.57元,护理费18788.02元,交通费2500元,××赔偿金72423元,××器具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830.4元,共计183980.8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都邦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交警已划分主次责任,法院判令我司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2、被上诉人周兰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3、伤残鉴定报告认定周兰茹为9.5级伤残等级过高;4、根据被上诉人病情,护理人员一人足矣。被上诉人周兰茹针对此上诉,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高;2、周兰茹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没有退休工资,故上诉人以周兰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3、上诉人一审中对9.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认可,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称评定等级过高的理由不成立;4、定州市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需二人护理,上诉人称护理人员应为1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二敏答辩称:希望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按责任二、八分责,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周兰茹以务农为主,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周兰茹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得到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周兰茹为9.5级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周兰茹的伤残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定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周兰茹为二级护理,需留陪伴2人,上诉人称根据周兰茹病情,护理人员应为1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