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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康复珍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复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复珍,女,1973年2月7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南溪镇南溪村委会街道队。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复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开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复珍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康复珍在河口县蚂蝗堡路边从两个不知名的越南人处拿了毒品海洛因和25000元人民币,由李某某驾驶云GRQ1**摩托车拉着其准备前往文山市。当日11时许,途经文河公路马关县八寨镇务路者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民警从康复珍自己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三袋海洛因可疑物(分装为大小不同的四种包装)及现金25000元。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328.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28%、55.93%、56.62%、55.05%。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复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复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复珍到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又无犯罪前科,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康复珍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康复珍为获取非法利益,由李某某驾驶云GRQ1**摩托车载其携毒品从云南省河口县境内前往文山市。当日11时许,途经文河公路马关县八寨镇务路者路段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从康复珍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三袋海洛因(分装为大小不同的四种包装)及现金人民币25000元。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为328.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5.28%、55.93%、56.62%、55.0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文山市公安局与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马关县八寨镇务路者路段进行公开查缉。当日11时许,在对一辆云GRQ1**本田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在康复珍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用一个白色塑料袋及两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三袋,从挎包内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人民币2.5万元,当场将康复珍及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毒品、现金及康复珍持有的二部手机等物品依法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同日,文山州公安局指定文山市公安局管辖本案。2.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毒品送检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当着康复珍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28.2克;经取样送检,从中均检见海洛因、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的含量分别55.28%、55.93%、56.62%、55.05%。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康复珍。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康复珍持有的手机通信录中提取一个叫“红”的号码1828730****、以及不知名电话号码1828739****和1884872****。康复珍称1828739****是叫其带货到文山的越南人使用的号码,1884872****就是在文山接货人的电话。提取情况公安机关用照片的形式予以固定。4.物证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康复珍对查获的毒品、现金及装毒品和现金的挎包作了指认。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康复珍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安全和入所健康检查,康复珍的身上无任何伤痕、未发现携带有自伤自残等危险物品,符合关押条件。6.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记录,证实康复珍的自然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7.证人证言⑴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其和康复珍到河口玩时与几个越南人聊天,后其中的两个越南人就送了两个越南女子来到南溪,让其将一名越南女子送到文山,给其600元的运费。同月6日早上,其和康复珍骑着摩托车到河口加油返回南溪,行至到蚂蟥堡(地名)时,康复珍说去拿点东西,其就在路边等她,约20分钟左右,康复珍回来时其看见她的挎包比之前鼓很多,就问她包里是什么东西,她用苗语对其说是“马”,就是毒品的意思,康复珍让其带着她和越南女子到文山,其怕交警查不敢带两个,康复珍就叫他侄儿子带着那个越南女子一起去文山,快到马关八寨时被警察检查,警察在康复珍背的黑色挎包里查到违禁品,其几个就被抓起来了。运输毒品到文山交给什么人这个是康复珍负责联系的。⑵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查获前三天被一个越南苗族小伙子带到越南老街,又被一个不知名的小伙子带到河口,后又被一个叫“小红”的中国男子带到河口南溪交给一对夫妇,就住在南溪这对夫妇家里。2015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这对夫妇说要带其出去玩,就安排其跟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这对夫妇骑一辆摩托车,就从南溪出发,在路上就被堵车检查,其四个就被抓了。从南溪出来时,这对夫妇中女方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⑶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16时许,其接到康复珍的电话后,就从家中来到康复珍家,当晚就在康复珍家住宿。次日上午9时许,其受康复珍的安排送一名越南女子去文山,康复珍的男朋友(李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康复珍走在前面,其骑着摩托车载着这个越南女子跟在后面。约10时许,行至马关县八寨镇务路者路段就被公安局的查获,公安民警从康复珍背着的一个黑色单肩女式包里查获了几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白色的东西,其就知道是毒品了。8.被告人康复珍对其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从云南省河口县南溪镇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文山市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复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复珍到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复珍是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康复珍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复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且是运输毒品的直接实施者,属主犯,应依法惩处;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物品,被查获的毒品已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处于国家管制之外,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康复珍运输毒品海洛因328.2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虽然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予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复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8.2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康复珍现金人民币2.5万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春梅审判员  张 凌审判员  徐 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