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张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张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包骐瑞及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申请后,领用卡号为37×××01的信用卡,现信用额度300000元,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启用该信用卡,但被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欠原告合计账户本金277100.86元、利息41126.76元、滞纳金4475.84元,共计322703.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77100.86元、利息41126.76元、滞纳金4475.84元,共计322703.46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信用卡使用情况;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的欠款数额;4、欠款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进行的催收情况。被告辩称,对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认可,信用卡确是其办理的,但并非其刷卡消费的,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希望原告对利息和滞纳金予以减免,希望原告给予其一定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启用卡号为37×××01的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7100.86元、利息41126.76元、滞纳金4475.84元,共计322703.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该信用卡非其本人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77100.86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41126.76元、滞纳金4475.84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昊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