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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410号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兴,男,1965年8月19日生,单位职工,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6日,原告的冀JK3**挂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8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4月26日0时47分,冀JK3**挂冀J×××××号车在海兴县高湾镇魏桥村十字路口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全损。并花费拖车费和吊装费计2000元。该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3680元。但被告不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车辆损失4168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3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需要提交保单原件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营运证,以确保属于保险责任。如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制作保险合同时,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承担保险最高限额的百分之八十,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一、保险单三份。证明冀JK3**挂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海兴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冀JK3**挂冀J×××××号车发生火灾,并进行了灭火处理。三、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对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一、二、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0时47分,冀JK3**挂冀J×××××号车在海兴县高湾镇魏桥村十字路口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全损。并花费拖车费和吊装费计2000元。该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4368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K3**挂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680元,保险期间一年。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K3**挂冀J×××××号车发生自燃造成全车损坏,该损失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各项损失34944【(41680元加上2000元)乘以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盐山县岳洋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4944【(41680元加上2000元)乘以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