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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王海锋与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锋,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273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锋,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经济联合总公司院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南泃河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5XXXX。法定代表人王友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海锋与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海锋依据我院作出的(2016)京0117民初2277号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一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锋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京0117民初2277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王海锋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对被执行人北京光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应给付的劳务费一万元,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桂革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