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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盗窃行为,1986年12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199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敲诈行为,1999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周某某(已死亡)窜至本市武陵区三岔路湘安宿舍七栋2单元201室被害人石凤梅的家中,用塑料片开锁入户,盗走一台三星平板电脑,尔后销赃得款200元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三星T331C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80元。2、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武陵区新光社区新光一巷17号502室被害人袁某租住的家中,用锡箔纸开锁入户,盗走一台Ipad平板电脑,尔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孝林。案发后,被盗Ipad平板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IpadAir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材料,前科材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丁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袁某的陈述,武价认字[2016]13、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191号物证检验报告,DNA数据库比对情况通知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徐宗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