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秀峰、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秀峰,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3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权,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秀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林,住址同上。被告刘凤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司洪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立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书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永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邱国权,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东,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义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孙秀峰、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国权、被告孙秀峰委托代理人李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秀峰从我行借款1,900,000.00元用于购料,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6日。由担保人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2015年6月20日之前利息已经结清,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能给付。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335,934.86元,本息合计2,235,934.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335,934.8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2,235,934.86元,自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由被告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峰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此笔借款系孙秀峰与吴晓林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进料所借贷款,2015年9月10日,孙秀峰与吴晓林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归吴晓林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孙秀峰将其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约定归吴晓林所有,故应由吴晓林偿还。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数额是否准确。被告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孙秀峰与原告围场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13.9992‰。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晓林同时作为借款人配偶对被告孙秀峰的上述借款进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吴晓林、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秀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9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孙秀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结利息22.17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335,915.84元,本息合计2,235,915.84元。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孙秀峰与被告吴晓林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所有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吴晓林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孙秀峰与吴晓林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孙秀峰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主债务人孙秀峰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孙秀峰与被告吴晓林系夫妻关系,虽然吴晓林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对孙秀峰的此笔借款在其它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秀峰的其已经与吴晓林离婚,该笔借款应由吴晓林偿还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法定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偿还,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只对夫妻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的,仍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孙秀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秀峰、吴晓林共同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金1,900,000.00元,利息335,915.84元,本息共计2,235,91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13.999167‰上浮3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凤才、王虎、司洪利、王立军、曹杰、王书学、段永利、邱国权、李艳东、安义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