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行初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友辉与连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辉,连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882行初第22号原告:黄友辉,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原告黄友辉诉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辉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政府征收我村土地持有协议的单位,至今没有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一、第十二条之四、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被告是不办事不作为,违法,侵犯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权利。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起诉到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二)判决被告按原告的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5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其中第(一)项:“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友辉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