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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际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郝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曹甲,郝乙,闫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乙。原审被告闫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甲、原审被告郝乙、闫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郝乙、闫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郝乙受被告闫丙雇佣驾驶闫丙所有的晋J×××××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旁便道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曹甲驾驶的宗申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学明)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甲、李学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9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入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螺旋形骨折、左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期间行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其兄曹际兴护理。2015年9月16日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3.3%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骨骨折愈合后,尚需行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8925元。另查,晋J×××××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郝乙、闫丙垫付医疗费27653.67元、生活费3500元,共计31153.67元。原审认为,原告的损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客观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郝乙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闫丙转承,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又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包括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学明人身财产损失,且二人均对本案被告提起了侵权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原告及李学明各自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80.73%:19.27%)分别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甲807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甲损失8367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甲92246元。原告曹甲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30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郝乙、闫丙已垫付原告费用31153.67元,原告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郝乙、闫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73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3673元,财产限额内赔偿500元,以上共计922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甲31305.67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31153.67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立即返还被告郝乙、闫丙垫付款3115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764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户口薄,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原审判决按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同时原审中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住院时间为20天,但原审判决按150天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曹甲答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而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交管(事)[2015]25号文件明确规定,我省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审适用法���正确。2、关于护理期限,被上诉人腿部受伤,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的出院证,出院医嘱第一项明确写了,术后3-4月内患肢禁负重,原审以150天计算护理期限符合被上诉人病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曹甲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曹甲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2015年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交管(事)[2015]25号文件,原审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被上诉人曹甲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曹甲的护理期限,被上诉人曹甲腿部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出院吩咐术后3-4个月内患肢禁负重,因此,被上诉人曹甲之损伤存在影响其独立站立或行走的可能,原审结合被上诉人曹甲的实际伤情,综合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50天,较为合理,应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瑜审判员 穆 沛 华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姗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