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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天铮与傅丹阳、邱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铮,傅丹阳,邱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46号原告黄天铮,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傅丹阳,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邱蓉婷,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黄天铮与被告傅丹阳、邱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丹阳、被告邱蓉婷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铮诉称:2012年、2013年,第一、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4次陆续借款共计876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进行协商,对876000元借款约定分为4个时间返还,即分为半年、一年、一年半、二年期限内进行返还,原告并同意免除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返还的,应从写借条开始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收回原借条,过后,原告发现漏算一笔借款80000元,因记错时间,第一被告补写了一张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借条,因匆忙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利率月息8厘计算,并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后发现二被告欠了大量债务,已因躲债逃离明溪。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76000元,支付利息508080元,合计1384080元(从2013.10.27至2016.03.26共29个月按本金87.6万元以2分每月计算共利息17520元/月),并从2016.03.27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返还2013年10月27日借款80000元,利息18560元,合计98560元,(从2013.10.27至2016.03.27共29个月按本金8万元以银行同期利率月息8厘计算)并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每月8厘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丹阳、被告邱蓉婷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天铮提供借条原件五张,证明借款人傅丹阳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黄天铮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傅丹阳、邱蓉婷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期半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借期一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308000元,借期一年半,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172000元,借期两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傅丹阳、邱蓉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傅丹阳、邱蓉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傅丹阳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傅丹阳、邱蓉婷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黄天铮借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30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半,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于2013年10月27日向黄天铮借款人民币172000元,约定借期两年,逾期未归还,按每月月息两分计算。该五笔借款均未支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傅丹阳与邱蓉婷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丹阳向原告黄天铮借款876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丹阳向原告黄天铮借款的另外一笔8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款利息按照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处理。被告傅丹阳与被告邱蓉婷于2002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该笔80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蓉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傅丹阳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傅丹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丹阳、邱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丹阳、邱蓉婷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6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76000元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丹阳、邱蓉婷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天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4元,减半收取9072元,由原告黄天铮负担132元,被告傅丹阳、邱蓉婷负担8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文琦附:(2016)闽042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