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永林与韩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林,韩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375号原告马永林,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河北省阳原县人,现住东乌旗。被告韩有荣,男,汉族,1951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委托代理人韩丽果(系韩有荣女儿),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锡盟正镶白旗人,现住东乌旗。原告马永林诉被告韩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林、被告韩有荣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林诉称,在2012年12月28日,韩有荣从我手中借300.00元现金、2013年2月2日从我手中借1300.00元现金,2014年1月29日从我手中借200元现金,借款合计18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都是快要过新年的时候借的。被告韩有荣说:“过新年困难,马老板先借给我,等法院把11000.00元判给我,我还给马老板。”结果在2015年12月14日法院把韩有荣11000.00元的工资款给了韩有荣,在2015年,12月15日,我和韩有荣多次讨要借我的1800.00元,被告找各种理由不给。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我的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韩有荣辩称,原告所诉的我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原告向我支付的工资款,且原告至今欠我和我妻子1980.00元。我与妻子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底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地位于现塞纳豪庭小区,主要负责下夜工作,白天在此工地干零活,但是零活的工资到现在都五年了没有结清。干零活工资共计8780.00元整。我是文盲不识字,每一次去要工资都是原告写好的条子,我签字,原告和我说拿钱的时候给我在条子上签个字,最后和工资算总账,答辩人并不知道这是借条,一直以为自己在领工资。我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由于开发商不给原告钱,所以原告以此为借口不给我发工资,2015年12月份,由于原告把开发商告到法院,我和妻子下夜工资11000.00元才结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有11000.00元的下夜工资,法院判决下来后拿到钱还给原告,这句话前后矛盾,因为原告将开发商告到法院是在2014年的夏天,借条上所有的借款均在原告告开发商之前,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所说的这回事。我与原告的关系只是相识,2010年4月到2011年7月做过一年的包工头与农民工的关系,并无深交,不可能欠原告的钱。综上,原告所说的借款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有荣于2012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拿走了300.00元,2013年2月2日从原告处拿走1300.00元,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马永林处拿走200.00元,其中2012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都由马永林书写,并由被告韩有荣摁了手印。2013年2月2日的借条由原告马永林的合伙人武江书写,且内容为:“今借到马永林工地下夜工资壹仟叁百元整(1300.00元)借支人韩有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是被告韩有荣从原告马永林处拿到的钱到底是借款还是属于支付的劳务报酬;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条,其中2012年12月28日和2014年1月29日由马永林书写借条上只有手印,被告韩有荣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后,不予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承担不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1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中明确写明系“借到马永林工地下夜工资1300.00元”,该借条系由原告的合伙人武江书写且被告也在原告工地干过活,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支取工资的一种形式体现。并不能就该笔款项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的两笔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韩有荣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款项系支取工资款项的证明,且被告在领取工资款后亦没有偿还原告马永林,因此对于被告韩有荣支取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永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如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