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6年1月4日,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于2015年6月在手机上微信认识,不到两天就在一起确定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前曾发生了3次关系。登记后,陈某帮欧某将户口迁入某村,欧某就去村委要求分红发放至其名下,之后就不见人了,双方也没有联系。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欧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这段婚姻,欧某有错能改,也能包容陈某。欧某结了婚就不会离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5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并在三天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欧某前往广西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亦较少电话来往,陈某甚至将欧某电话号码拉进黑名单。陈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由此成讼。另查明,双方登记结婚后仍分开居住,陈某住在江门市新会区某村,欧某住在江门市××区;陈某偶尔会到江门市××区与欧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双方认识两个月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在固定居所定居共同生活,2015年10月欧某前往外地打工,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疏于沟通,甚至断绝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陈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46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某与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陈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欧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并不必然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也是经过交往和了解,认为性格合适才决定结婚的。由于双方都已四十多岁,心智与生活经验较为成熟,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才短时间之内结婚。欧某没有回到陈某在某村的家中居住,只是因为当时欧某在会城工作,并且需要上夜班,半夜不敢一个人回家。但是,陈某当时是经常来欧某的住处居住的。欧某当时已经提议陈某到会城来共同居住,但陈某并不同意。双方并未发生重大矛盾,只是欧某有段时间失业,要求陈某给付100元买菜,但陈某却不愿意给付,所以欧某才需要外出打工。且因为欧某本身是广西人,经亲戚介绍才回到老家打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欧某自打工以来与陈某分居不到三个月,而法律规定是分居满两年才是离婚条件。况且,欧某也只是为了打工才分居。欧某年过四十,十分珍惜这段婚姻。而且欧某在庭上也是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但原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而迳行臆断双方感情破裂,直接判决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欧某的上诉请求。陈某答辩称:欧某与陈某结合不到三天便自行离开了。欧某根本不回家,双方更无感情可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无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于欧某上诉所提双方感情仍未破裂,应不准离婚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欧某与陈某以微信通讯工具相识,在极短的时间内便发展至登记结婚的关系,故按常理来说,双方对彼此的身份背景、家庭环境、经济能力、个人品行、人生规划等问题应当缺乏充分了解,因此也谈不上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其次,双方婚后就是因为互不谅解和妥协的问题而造成分居,且两人至今未能表现出有迁就对方的具体意向和切实可行的共同生活计划。因此,即使改判不准双方离婚,其感情在客观上也难以修复,婚姻关系应也难以长久维系。分居时间只是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客观参考依据,而并非必然准则,因此,若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或者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可以推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再次,夫妻感情从来不是依靠一厢情愿便可以维系,在严重违背另一方意愿的情况下强行维持婚姻更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故此,本案在二审调解不成的前提下,应当维持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欧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