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唐玉祥与卞桂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桂余,唐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桂余,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祥,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生。上诉人卞桂余因与被上诉人唐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6时20分许,卞桂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M×××××二轮摩托车沿六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黄岗村糍粑墩路口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唐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唐玉祥受伤,车辆损坏。后唐玉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唐玉祥的伤情为:左手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左大腿近端皮下血肿。唐玉祥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4703.5元。医生医嘱载明:唐玉祥需要休息1个月。2015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桂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玉祥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对唐玉祥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玉祥左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指间关节脱位,关节面少许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功能丧失超过双手功能的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为做该鉴定,唐玉祥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卞桂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卞桂余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卞桂余共支付16000元给唐玉祥。2015年6月23日,唐玉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卞桂余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6509.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唐玉祥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03.5元;2、营养费650元(15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2520元(42天×60元/天);5、误工费3948元(42天×94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唐玉祥主张840元,予以认定。以上唐玉祥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04553.5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卞桂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玉祥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唐玉祥和卞桂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卞桂余应对唐玉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卞桂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卞桂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卞桂余和唐玉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卞桂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78960元;不足部分由卞桂余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10915.5元[(104553.5-10000-78960)×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卞桂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玉祥99875.5元(卞桂余已支付16000元,尚需支付83875.5元);二、驳回唐玉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7元(唐玉祥预交诉讼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47元,由唐玉祥承担494.1元,卞桂余承担1152.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卞桂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对误工费94元/天的标准予以改判;(2)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酌定的数额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提供了一份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更应提供充分的收入证明,否则误工费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且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却又以在农村种地、养鸡主张误工费,二者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唐玉祥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唐玉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唐玉祥已提交了经营超市的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结合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唐玉祥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损失,没有超出个体工商业者的平均收入水平,认定并无不当。因唐玉祥已举证证明了其收入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卞桂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卞桂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孔家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