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鲁柳凤与符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柳凤,符惟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250号原告鲁柳凤,女,197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住江西省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符惟豪,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鲁柳凤诉被告符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柳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平、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惟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符惟豪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413KM+900M处(瑞金市境内)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丈夫裘运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符惟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裘运平无责任。原告是粤S×××××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符惟豪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9427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损失298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惟豪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柳凤与裘运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6时30分许,被告符惟豪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413KM+9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裘运平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3638053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惟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裘运平无责任。裘运平、符惟豪持C1类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均属于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粤S×××××小型轿车花去车辆施救费400元,经抚州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汽车维修费294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鲁柳凤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间、汽车维修清单,汽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共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惟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裘运平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29427元、施救费400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符惟豪投保了交强险或商业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符惟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惟豪应当赔偿原告鲁柳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9427元,施救费400元,两项合计29827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符惟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至原告鲁柳凤指定帐号:62×××76;户名:鲁柳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东门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符惟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冬庆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逸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