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乡村医生,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川E8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泸县牛滩往泸县福集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行驶至泸县福高路4KM+120M处,与相对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川E1F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王某某及乘车人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杜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二被害人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自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与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电话核实,被告人杜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杜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二被害人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薇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倩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