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兴桥、丁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兴桥,丁一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654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通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4579386XX。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邓兴桥,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丁一秀,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2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邓兴桥之妻。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邓兴桥、丁一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邓兴桥、丁一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全,被告邓兴桥、丁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兴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达赵信﹝2012﹞抵个借字第078号),借款用途为收购废品,月利率8.2000‰,贷款金额26万元,并用邓兴桥、丁一秀夫妻位于达县南外镇开发区某某地块(新桥**组)*幢**房屋作为抵押,且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邓兴桥发放了贷款26万元,定于2016年7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而被告使用该贷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0日,现已拖欠29个月利息,合计金额为694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邓兴桥偿付所欠原告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兴桥、丁一秀提供的抵押物经变卖、拍卖等方式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声明;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门市租定协议;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4、抵押人第二套房买卖合同;5、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书、具结承诺书、抵押物清单;6、达赵信(2012)抵个借第078号《个人借款合同》;7、达赵信(2012)抵字第106号《抵押合同》;8、公证书;9、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10、房屋他项权证;11、还款单据9张;12、交易流水。被告邓兴桥、丁一秀辩称:自己对当时借款的用途不清楚,我们只是去签字,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给我们解释清楚。借款到账后,就转到了潘光云的账户上。现在我们家里生活困难,邓兴桥又有病,已经没有偿还能力了。被告邓兴桥、丁一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邓兴桥、丁一秀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申请贷款29万元,经原告单位审批后,2012年7月10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经开区支行赵家分理处(原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家信用社)(乙方)与被告邓兴桥(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达赵信﹝2012﹞抵个借字第0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万元,用于收购废品;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200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款为委托扣款方式下,委托扣款日应为每月或每季的固定日期。甲方应在每月或每季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邓兴桥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当日,原告与被告邓兴桥、丁一秀签订了编号为达赵信﹝2012﹞抵字第016号《抵押合同》,为被告邓兴桥的2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抵押财产登记、主合同变更、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其他条款等,但该抵押合同未对担保期限、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具体约定,合同上有邓兴桥、丁一秀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2012年7月10日将用于抵押的房屋到达川区(原达县)房屋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其《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字第00254**号。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到四川省达县公证处对《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16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将26万元借款转到被告邓兴桥的账上。期间,被告邓兴桥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偿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邓兴桥、丁一秀自2013年12月31日起累计逾期29个月利息,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共下欠本金26万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共下欠利息72161.12元。同时查明:1、被告邓兴桥、丁一秀为夫妻关系;2、2015年6月18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196号文件,将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家信用社改制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赵家分理处。本院认为:1、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区支行赵家分理处与被告邓兴桥签订的编号为达赵信﹝2012﹞抵个借字第07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具备,合同成立;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邓兴桥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邓兴桥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故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求被告邓兴桥依约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兴桥、丁一秀签订的编号为达赵信﹝2012﹞抵字第016号《抵押合同》,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形式要件俱全,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兴桥、丁一秀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兴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即利息按照固定利率8.200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所有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二、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兴桥、丁一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开发区4-8-2地块(新桥四组)2幢2-5-1号住房一套)依法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处置变现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邓兴桥、丁一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