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龚新峰、盛丽丽与傅雯娜、陈菊珍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新峰,盛丽丽,傅雯娜,陈菊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申请执行人盛丽丽。委托代理人浦峻(受龚新峰、盛丽丽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雯娜。被执行人陈菊珍。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与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股权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傅雯娜、陈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龚新峰、盛丽丽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及滞纳金7000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65元(已由龚新峰、盛丽丽预交),由傅雯娜、陈菊珍共同负担,傅雯娜、陈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龚新峰、盛丽丽。因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未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陈菊珍有座落于无锡市中联新村53-3-101、53-3-102房产二处,上述房产系陈菊珍与傅全兴共有,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傅雯娜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900元至本院账户名下,上述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傅雯娜所有的苏B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上述汽车暂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无其他房产、无其他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对本院的执行��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未提供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与被执行人傅雯娜、陈明耀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同意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分期还款,并同意陈明耀为被执行人傅雯娜上述还款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与被执行人傅雯娜、陈明耀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同意被执行人傅雯娜、陈菊珍分期还款,并同意陈明耀为被执行人傅雯娜上述还款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龚新峰、盛丽丽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扬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