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成相与蒋高宏、吴广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相,蒋高宏,吴广红,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185号原告黄成相。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亚,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高宏。被告吴广红。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丰路*号。经营者蒋高宏。原告黄成相与被告蒋高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吴广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蒋高宏、吴广红申请,追加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以下简称三广家具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相的委托代理人毛俊颖、周玲亚,被告蒋高宏、吴广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广家具厂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相诉称,2015年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餐桌白胚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5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起诉后被告吴广红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还款7800元,故变更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被告吴广红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17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蒋高宏、吴广红共同辩称,被告三广家具厂结欠原告217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欠条上蒋高宏的签名系代表三广家具厂,而非个人,所有的货款都是以三广家具厂的名义结欠的。被告吴广红与蒋高宏系夫妻关系,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了,但是她不是本案的欠款主体,本案的债务人是三广家具厂。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高宏以及其他三广家具厂的十几个债权人口头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三广家具厂承诺对所有债权人共计100多万的债务分5年付清,根据当时约定第一年付总共债务的10%,第二年付剩余货款的20%,第三年付剩余货款的30%,第4年剩余货款的30%,第五年付清,该还款计划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当时征得所有债权人包括原告在内一致同意。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被告三广家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三广家具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成向白坯餐台款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伍百元正(¥225500元)。三广家具厂蒋高宏2015年1月22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广红向原告支付7800元,并在该份欠条中在蒋高宏的签名处签名,在欠条内容中书写吴广红的身份证号码“××”,在欠条底部写明:“2016年4月20日号此欠条以付7800元(柒仟捌佰元)”。因被告未付清剩余货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三广家具厂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加工、销售:家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欠条中的时间“2015年1月22日”系笔误,实际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2、被告蒋高宏与被告吴广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三广家具厂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三广家具厂结欠原告买卖价款22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广红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于2016年4月20向原告还款7800元的行为,系对被告三广家具厂的债务加入,理应与被告三广家具厂共同承担剩余价款人民币217700元的还款责任。对于上述欠款,被告三广家具厂、吴广红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广家具厂、吴广红支付以217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蒋高宏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广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被告吴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成相买卖价款人民币217700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吴广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三广家具厂、吴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成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