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军,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皇帝印工业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意,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小军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军申请再审称:(一)王小军的行为并非罢工,只是旷工围观其他员工拦截车辆。汉明兴公司将大型设备搬离,员工因担心自身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而拦车理由充分。因2014年10月11日为星期六,非上班时间,王小军旷工的时间仅2014年10月10日下午4小时,情节轻微,至多也只能按照其他员工受到旷工罚款处理。(二)汉明兴公司开除王小军并未通知企业工会或所在地区的工会,手续不全。(三)汉明兴公司列举的印有利美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小军。即使规章制度适用于王小军,双方确认的开除《公告》的条文并不适用于王小军,汉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小军起到带头聚众闹事作用,王小军没有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汉明兴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王小军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汉明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小军的罢工行为系客观事实,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王小军对拦截车辆的行为未予否认,拦车视频等均多份证据均证实王小军参与了罢工拦车,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导致当时所有车间全线停产,并非“情节轻微”。(二)王小军签字的承诺书表明其已知道汉明兴公司属于利美公司,利美公司的《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其下属公司。王小军入职时已学习《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对其应具有约束力。(三)汉明兴公司开除王小军已通知工会,程序合法。综上,王小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王小军的再审申请以及汉明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汉明兴公司解除与王小军的劳动合同是否属违法解除。首先,本案仲裁及一、二审庭审中,王小军对参与拦截车辆的事实并未否认,且多次陈述拦截车辆理由充分,是合理维护劳动权益。而庭审中王小军确认的拦车视频、深圳市公安局观澜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小军参与阻拦搬运设备的车辆等事实。王小军作为汉明兴公司员工,工作时间不坚守工作岗位,与他人聚集在工厂门口拦截车辆,扰乱正常生产秩序,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汉明兴公司作为处罚依据的《员工手册》虽冠以利美公司的名称,但《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载明规章制度适用于汉明兴公司,王小军签署的承诺书亦已明确利美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汉明兴公司。王小军入职时已学习和清楚了解《员工手册》各项规章制度,应当遵照执行。因此,一、二审认为《员工手册》适用于王小军正确,王小军主张《员工手册》不应适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王小军存在严重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汉明兴公司据此单方解除与王小军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二审据此认定汉明兴公司无需向王小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军认为汉明兴公司作出开除决定的程序不完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李 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