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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312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贾洪平,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现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既不努力工作,又不勤俭持家,对家庭和孩子及其不负责任,从而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2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用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村社证明,子女户籍信息,学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1个子女,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