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春本与王钰、刘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本,王钰,刘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高春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男,汉族。被告:王钰,男,汉族。被告:刘枫,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云雨,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民,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本与被告王钰、刘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遵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熠平、被告王钰与刘枫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钰驾驶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店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向左转弯的原告高春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春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春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2894.74元、辅助器具费2365.09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1881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87.72元、出院后护理费58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524191.65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51296.91元。被告王钰、刘枫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枫与王钰是母子关系,肇事车辆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枫,被告刘枫与王钰是借用关系,被告王钰已经独立生活,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王钰承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45分许,被告王钰驾驶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店门前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向左转弯的原告高春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春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王钰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原告高春本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转弯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王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春本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春本先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1天,支出医疗费272894.74元(含国药控股大药房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县中心街北段连锁店单据407元),其中,被告王钰为其垫付6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1)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颅骨骨折;4)左小腿裂伤;5)四肢瘫并大小便失禁。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1(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四肢瘫并大小便失禁评定为Ⅰ级伤残。3、根据《护理依赖分类》规定,被鉴定人四肢瘫,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春本损伤程度为Ⅰ级伤残。2、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枫,事故时由被告王钰驾驶,被告刘枫与王钰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春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王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合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894.74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18814.10元、长期护理费58444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30元(30元/天23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根据医院相关证明,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2040元,应予支持,其中不属于医疗器具款325.09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前两次住院应由2人护理,第三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可1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为30502.86元{(80.06元/天150天2)+(80.06元/天81天1)};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1509291.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余款1111433.36元(1389291.70元8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王钰赔偿611433.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春本所有经济损失1509291.7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王钰赔偿611433.36元(含垫付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春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