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胜与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通城辉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2行初51号原告胡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法定代表人黎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军,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通城辉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城县北港镇大界村**组。法定代表人卢亚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胜诉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县医保局)、第三人通城辉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县医保局委托代理人汪志军、方宏亮及第三人辉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亚辉、委托代理人吴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胜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在第三人辉隆公司上班时被致伤,后经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隽人社认字(2015)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10月13日,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伤残程度六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部分护理等级。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第三人同意向原告支付,被告却以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不适当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县医保局辩称,原告于2014的3月9日进入第三人辉隆公司工作,但第三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4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5月21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隽人社认字(2015)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7日,第三人辉隆公司隐瞒原告工伤的事实,补缴从2015年1月后的工伤保险费。被告认为,第三人辉隆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然后按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第三人未按被告的要求办理,致使原告未能进入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辉隆公司述称,第三人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查明,2014的3月9日,原告进入第三人辉隆公司工作。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作为参保单位提交了工伤保险申报备案承诺书,签收单位为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新入职职工向贵局申报备案签收之前所发生工伤事故,一概由本单位负责”。同年4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4月7日第三人缴纳了自2015年1月后的工伤保险费。5月21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隽人社认字(2015)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月13日,原告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伤残程度为六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部分护理等级。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当庭表示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述有庭审笔录、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县医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有权管辖。第三人辉隆公司依法为原告胡胜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县医保局也认为应依法向原告胡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胡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胡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红元审判员  程义明审判员  黎占良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会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