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韩三堂、陈爱叶与韩会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三堂,陈爱叶,韩会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9号原告韩三堂,男,汉族,1940年4月10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敬村村民,住址:敬村村南路121号。身份证号:1426231940********。原告陈爱叶,女,汉族,1939年2月16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敬村村民,住址:敬村村南路121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会民,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敬村村民,住址:敬村村南路122号。身份证号:1426231957********。原告韩三堂、陈爱叶诉被告韩会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三堂、陈爱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韩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三堂、陈爱叶诉称,1964年二原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当时原告陈爱叶带有一子一女,儿子是被告韩会民,女儿韩秀兰。后生育三个子女,二女儿韩月兰,三女儿韩巧兰,二儿子韩志民。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抚养成人。二原告给被告韩会民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迈体弱,而被告韩会民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对二原告的生活及患病不闻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会民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3523.6元;被告韩会民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五分之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会民辩称,原告从小并没有抚养过我,我是在姥姥家长大成人。我于1957年出生,1958年随母亲由南贾镇南贾村到敬村,到敬村后一直住在姥姥家,由姥姥、姥爷抚养到1972年我初中毕业(16岁),我姥爷家6口人5个劳动力,完全有充足的条件将我抚养成人。初中毕业后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当时我大妹韩秀兰14岁、二妹韩月兰10岁、三妹韩巧兰9岁,我母亲身怀未出生的小弟韩志民,原告韩三堂见我长大成人,便心生歪念,强烈要求把我从姥姥家要回,当时与我姥姥、姥爷闹的很僵,无奈,姥姥、姥爷将我送回韩家。现我已年愈60岁,常年有高血压疾病,两胳膊及腰部均有疾病,并且有几万元外债,还有一个儿子未结婚,请法院公判。经审理,1964年二原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当时原告陈爱叶带有一子一女,儿子被告韩会民,女儿韩秀兰。后二原告又生育三个子女,二女儿韩月兰,三女儿韩巧兰,二儿子韩志民,五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韩会民自幼与二原告生活在一起,受二原告抚养教育。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三堂与被告韩会民系继父子关系,其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等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故被告分别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给付二原告五分之一赡养费共计2796.8元(6992元÷5×2=2796.8元),即给付韩三堂1398.4元,给付陈爱叶1398.4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是在姥姥家长大,原告韩三堂从小并没有抚养他,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民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韩三堂、陈爱叶赡养费13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