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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37号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城北3公里文左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冯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章,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建春。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鲁能安济嘉园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4813990元的混凝土,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973403元,至今仍欠原告款840587.26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0587.2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状中被告欠款金额840587.26元为笔误,应为840587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称,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总数量、水泥品种等级、塌落度、石子粒径、外加剂,付款方式,混凝土结算价格及其他费用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杨文国、周涛、谭智为结算员。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二、结算单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共计交付被告总价值4813990元的混凝土。原告称,其中十份有被告指定的结算员杨文国的签字。第0001590号结算单购砼单位签章处签字人为赵富,亦是被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973403元,至今仍欠原告款840587元未付。三、发货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证据二中第0001590号结算单购砼单位签章处签字人赵富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称,这三份发货单均是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送混凝土的发货单,收货人处均由赵富签字。其中2013年8月31日第0006263号发货单、2013年9月2日第0007088号发货单均结算在原告证据二中的第0002171号结算单中;2013年10月6日第0032262号发货单,结算在原告证据二中的第0001646号结算单中。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分别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30P6,总数量15000立方米左右。付款方式为:支票付款;工程砼款每500000元结清一次;工程主体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砼结算价格分别C10每方280元、C15每方290元、C20每方300元、C25每方310元、C30每方330元、C35每方350元、C40每方370元、C30P6每方350元,泵送每方另加30元,冬施每方另加20元。被告指定杨文国、周涛、谭智为结算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共计交付被告价款481399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款3973403元。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405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4058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40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