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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学义与庞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义,庞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41号原告任学义,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庞会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原告任学义与被告庞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过月后速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1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会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学义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任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庞会荣负担4300元,由原告任学义负担2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庞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双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