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宋月祥与俞国华、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祥,俞国华,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705号原告:宋月祥。委托代理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国华。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华,执行董事。原告宋月祥诉被告俞国华、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国华下落不明且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已关闭,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俞国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到期未还被告俞国华需支付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俞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国华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俞国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到期未还被告俞国华需支付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等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虽然系网络打印件,但是借款合同第一条已经载明“该款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而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偿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亦显示2015年6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俞国华28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俞国华向原告宋月祥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同年8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到期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俞国华需支付按日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俞国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俞国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按日利率5‰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俞国华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月祥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345元,由被告俞国华、海宁市华海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