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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素珍与田雪峰、褚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素珍,田雪峰,褚海艳,朱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素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峰,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海艳,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志,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崔素珍与被上诉人田雪峰、褚海艳、朱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崔素珍于2016年3月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催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6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被上诉人朱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雪峰、褚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夫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总计用款时间为六个月。如逾期不还,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信用社当前贷款利息11.16‰的四倍偿还本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导致催要借款时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朱立志自愿为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夫妇担保,同意如果田雪峰夫妻逾期不还,将由被告朱立志偿还并承担法律责任。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朱立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时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借款时,原告只付被告田雪峰、褚海艳42500元现金的事实,且原告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借据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而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雪峰、褚海艳按月息2分计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雪峰、褚海艳支付原告因催要该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26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律师费收据系白条,不是正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雪峰、褚海艳支付原告因催要该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2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保证期间,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朱立志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朱立志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田雪峰、褚海艳约定有还款期限,但原告与被告朱立志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立志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原告的主张超保证期间。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朱立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志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立志辩称原告的主张超保证期间,被告朱立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应共同偿还原告崔素珍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崔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田雪峰、褚海艳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崔素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立志在借条中载明“自愿为田雪峰夫妻借款担保,并同意如果田雪峰夫妻逾期不还,将由我来偿还并承担法律责任。”该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朱立志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该借条并非没有约定,“同意如果田雪峰夫妻逾期不还,将由我来偿还并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应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朱立志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上诉人曾多次向三被上诉人催要借款,因三被上诉人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才提起诉讼。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内未要求朱立志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履行期间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计算利息至债务人实际付款之日。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立志辩称:我不认识崔素珍,至今没有见过。我给田雪峰夫妻借款担保6个月,借条上用款时间也是6个月。我的担保期已过,上诉人要求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判决我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立志的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方式有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话费发票、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2日之间多次给朱立志打电话催要借款,要求朱立志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朱某通知朱立志承担担保责任。证人称其与朱立志同村,当时是其把田雪峰领到刘长征处借钱。2015年快收秋的时候,刘长征告诉其田雪峰的钱超期了,让其去找朱立志,让朱立志催促田雪峰尽快还款。其一共去了大约六、七次,最后一次不记得是什么时间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朱立志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是否给我打过电话我记不清了,137××××****是我原来使用过的号码,年后才不用。年后朱某曾找过我一次,但那个时候就已经过了担保期了。庭审后补充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1月18日的两个电话不是我接的,那时我一直在外边干活,不宜带手机。2016年1月26日,我接到刘长征电话让我催促田雪峰还款付息,我去找田雪峰几次,没找到。上诉人只有这些通话记录,没有电话内容,没有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是谁接的电话,就认为是向我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朱某曾找我让我去催促田雪峰还款,我说不知道借款的到期日期,当天朱某就让刘长征把借条照片发到我手机上,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已过担保期。朱某和刘长征一起做生意,刘长征放款,朱某要账,他二人是生意伙伴,所以朱某的证言应视为无效。并提交照片一份,证明刘长征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微信给其发去借条的照片。对于朱立志提交的照片,上诉人认可,但认为朱立志陈述不实:电话都是朱立志本人接听的,也多次让朱海滨去找朱立志。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虽然上诉人一方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给朱立志打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让朱立志承担保证责任,证人也称去找朱立志,是让朱立志去催促田雪峰夫妇尽快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朱立志承诺“如果田雪峰夫妻逾期不还,将由我来偿还并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保证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因此不能视为约定不明,仍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原判对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确定朱立志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认为保证期间应为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朱立志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免除朱立志的保证责任,处理适当。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也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崔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