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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廖明,廖芹琴,袁心红,廖佳袁,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6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0188-4。负责人曾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野,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廖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廖芹琴,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袁心红,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廖佳袁,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市。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45047151-2。法定代表人廖明。被告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工业园区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67611545-7。法定代表人廖佳袁。被告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63496556C。法定代表人周守全。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廖明、廖芹琴、袁心红、廖佳袁、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公司”)、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之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春阳、人民陪审员张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明、廖芹琴、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称,被告廖明于2015年11月17日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5重银巴支贷字第1830号)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被告廖芹琴以其位于巴南区花溪新村14号1幢2单元4-2的房产(房地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2039号),被告廖明、袁心红以名下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幢2-3、4、5-2的房产(房地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16538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2015年重银巴支抵字第1831号),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佳佳公司、袁心红、廖佳袁、淼之金公司、鑫水公司为被告廖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42号、1843号、2017号)。被告、廖佳袁、侯妍、淼之金公司为被告鑫水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32号、1833号、2012号、201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被告廖明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5.655%,贷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2015年12月14日,被告廖明、袁心红、廖佳袁突然失联,公司厂房及厂内生产完毕的微耕机也被巴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公司整体经营停滞。根据《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廖明出现被迫或主动停业以及危及或可能危及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贷款安全的情形的,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因此,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鑫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69429.9元和复利1048.66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请求判令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对被告廖芹琴所有的位于巴南区花溪新村14号1幢2单元4-2的房产(房地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2039号)和被告廖明、袁心红所有的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幢2-3、4、5-2的房产(房地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165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对被告廖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明未到庭答辩。被告廖芹琴未到庭答辩。被告袁心红未到庭答辩。被告廖佳袁未到庭答辩。被告佳佳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鑫水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淼之金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廖明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巴支贷字第1830号)约定:被告廖明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655%;借款用途为作流动资金用;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被告廖明未按约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廖明违反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被告廖明的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芹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4号1幢2单元4-2的房屋(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20**号)为被告廖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廖明、袁心红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幢2-3、4、5-2的房屋(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16538号)为被告廖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袁心红、廖佳袁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33号),被告佳佳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1832号),被告鑫水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2013号),被告淼之金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重银巴支保字第2012号)。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在该四份《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作为被告廖明前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于2015年11月19日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廖明。后因被告廖明未按约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向七被告送达了《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此后,被告廖明仍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廖明尚欠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9429.9元和复利1048.66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和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贷款利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廖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廖明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廖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廖明的欠息行为已使得双方在《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重庆廖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69429.9元和复利1048.66元以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廖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对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廖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时,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有权就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对被告廖芹琴、廖明、袁心红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与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对保证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也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包括被告廖明所欠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在被告廖明未向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作为被告鑫水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廖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袁心红、廖佳袁、佳佳公司、鑫水公司、淼之金公司对被告廖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69429.9元和复利1048.66元;二、被告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对被告廖芹琴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4号1幢2单元4-2的房屋(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420**号)和被告廖明、袁心红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3幢2-3、4、5-2的房屋(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08字第165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袁心红、廖佳袁、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明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7930元由被告廖明、廖芹琴、袁心红、廖佳袁、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鑫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淼之金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