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培俭与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培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郝寨农机站南。法定代表人陈井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培俭,居民。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培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顺,被上诉人刘培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刘培俭(买受人)与舜天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合同号为px00995和合同号为px009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px009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刘培俭购买舜天公司开发的沛县温州商贸广场第B29幢1单元016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7.3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为49212元。合同号为px009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刘培俭购买舜天公司开发的沛县温州商贸广场第B29幢1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13.8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为204912元。两份合同的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均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产权证核定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另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09年4月2日,刘培俭分两次向舜天公司交纳购房款49212元、64912元,同日舜天公司向刘培俭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其中“建筑面积(单位:㎡)”一栏分别为“27.34”和“113.84”,同年4月20日,刘培俭向舜天公司交纳购房款140000元,同日舜天公司向刘培俭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其中“金额(元)”一栏为“140000.00”。2009年9月24日,刘培俭分别交纳沛县温州商贸广场B29-1-202室、B29-1-016室房屋契税4098元、1968元。2010年9月23日,刘培俭向舜天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刘培俭承诺“贵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各种违约金完全交付给我,现我与贵公司已无任何纠纷”。刘培俭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舜天公司退还购房款3240元,为刘培俭办理沛县温州商贸广场B29-1-202室、B29-1-016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培俭与舜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舜天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舜天公司以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该房屋由沛县双龙公司出售,刘培俭与舜天公司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舜天公司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以房抵款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附图、双龙公司出具的销售房屋的证明一份以及(2012)徐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加以证明,但舜天公司提供的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以房抵款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附图仅能证明舜天公司与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存在以房抵工程款及允许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销售房屋的情况,另外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出具的销售房屋的证明一份中仅有打印的刘培俭名字,而无刘培俭本人签字,同时舜天公司提供的(2012)徐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买受人是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交付的购房款,且退房协议也是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其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对舜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培俭陈述房屋是从舜天公司处购买与双龙分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提供了刘培俭与舜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舜天公司向刘培俭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刘培俭与舜天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舜天公司应否退还刘培俭购房款324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刘培俭提供了沛县广厦测绘服务所测绘的房屋分户平面图两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中均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证核定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款。现刘培俭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故刘培俭要求舜天公司退还购房款324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刘培俭可在取得产权证后根据实际差异数额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由舜天公司协助刘培俭办理沛县温州商贸广场B29-1-202室、B29-1-016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问题。按合同约定,刘培俭负有向舜天公司给付全部购房价款义务,舜天公司负有向刘培俭交付房屋并协助刘培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现该涉案房屋舜天公司已交付刘培俭实际使用居住,刘培俭亦足额付清全部购房价款,且舜天公司愿意配合刘培俭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刘培俭请求判令舜天公司协助刘培俭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培俭办理沛县温州商贸广场第B29幢1单元016室以及沛县温州商贸广场第B29幢1单元202室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刘培俭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舜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以工程款的形式抵给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双龙分公司,双龙公司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签合同仅为配合实际施工人出售房屋,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意见。被上诉人刘培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有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为证。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培俭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上诉人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辩称其签合同仅为配合实际施工人出售房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内容冲突,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胡元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斯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