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宗川与王苑生、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宗川,王苑生,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374号原告吕宗川,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化波,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苑生,居民。被告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杨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西办事处。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宗川与被告王苑生、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宗川委托代理人张化波、被告王苑生、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宗川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被告王苑生驾驶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鲁M×××××号出租车沿鹤伴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鹤伴一路与邹周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其前期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在(2015)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处理完毕,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苑生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没有意见。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住院病案1份、证明单1份、医疗费单据1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宗川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670.04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证据3.单位证明1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夏冬梅,夏冬梅居住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中杨村173号。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交通费单据2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不应视为有效证据使用,在第一次调解时,双方已达成协议,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院没有出具院外休息的证明材料,其误工时间应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收入证明材料仅显示2015年10-12月工资发放情况,没有2016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2016年未在该单位上班,银行交易清单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材料可以充分证实2016年1月18日转存4744.02元,系2015年12月份工资,在此以后没有任何工资转入信息;本次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银行流水中后期没有交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对其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与该份停发工资证明所加盖印章并非同一个,该停发工资证明中无任何证明人签字,被告保险公司将对其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转交相关刑侦部门核实,如经核实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护理人员仅凭一张身份证无法证实其护理费用,且在第一次中仅查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月均收入超出纳税标准,没有相关纳税材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且主张数额过高。经质证,被告王苑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王苑生、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宗川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王苑生驾驶鲁M×××××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鹤伴一路与邹周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吕宗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宗川无事故责任。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吕宗川因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670.04元,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吕宗川系山东创新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夏冬梅,夏冬梅居住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中杨村173号。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苑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2015)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内容为: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吕宗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4500元;2.原告吕宗川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70.04元。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550元{3500元/月÷30天×39天(30天+9天)}。原告吕宗川主张误工时间69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吕宗川的误工时间以支持49日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吕宗川未提交完税证明,对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777.82元(31545元/年÷365天×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故对原告吕宗川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467.86元。因(2015)邹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注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宗川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27.82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7940.04元(13467.86元-5527.8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王苑生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宗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27.82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宗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40.04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吕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吕宗川负担1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