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雷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雷,男,1987年1月17日生,住址长春市长通路。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临时羁押吉林市看守所,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刑事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雷受王某1指使,纠集“小会”等多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桥头,与冯某1等人互相殴斗,至冯某1、冯某2轻微伤,打斗过程中冯某1(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王某1刺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吴雷犯聚众斗殴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雷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许,王某1指使被告人吴雷,纠集“小会”等多人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桥头,被告人吴雷手持砍刀与冯某1等人互相殴斗,至冯某1、冯某2轻微伤,打斗过程中冯某1(另案处理)用事先准备的匕首将王某1刺死。另查明被告人吴雷民族系满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雷,男,1987年1月17日生,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件。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雷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于2015年5月2日受案。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9日,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在吉林火车站出口执行任务时发现可疑男子将其带至站前派出所核对身份时发现该人叫吴雷系长春市二道分局网上通缉人员。4.案件综合报告及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5月2日晚23时许,长春市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街派出所辖区内,荣光桥附近发生一起杀人案。长春市二道区分局刑警大队的破获经过及案情。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6.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9日11时许,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民警赵娇根据工作线索在长春火车站北出口将长春市二道分局网上逃犯吴雷抓获。(二)鉴定意见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二)尸鉴(法医)【2015】00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1因钝器损伤致心脏、双肺、主动脉、肝脏破裂致死亡。(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1证的证言证实:王某1总坐我承包的车,我们就认识了,他总勾搭我媳妇。2015年4月30日18点左右,王某1和刘某在伊通河我家楼下附近见面。我给刘某打电话让她回家,王某1在电话里骂我,说要卸我胳膊和腿。5月1日晚上我给刘某打电话,她说和王某1在一起呢,王某1又在电话里骂我。2015年5月2日晚上,我和刘某以及雇的司机几个人在一起吃饭,我喝了五六瓶啤酒,期间王某1一直给刘某打电话她也没接,回家之后我用刘某的电话问他啥意思,我们在电话里对骂起来,王某1说让我下楼等着,他一会带着小弟就到,要卸我胳膊和腿。我就从厨房拿了一把刀,又到卧室床头柜附近拿了一把匕首就下楼了。下楼之后,我和王某1又通了几次电话,我们一直互相对骂,王某1让我往荣光桥走。我哥冯某2和我嫂子来给我送机油,当时我和刘某在吵吵,我哥冯某2和嫂子一直劝我们俩所以没走。我们走到荣光桥头大约三五分钟,来了两台捷达车,下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镐把,开始要打我哥,坐在副驾驶一个女的指着我说是我,那几个人又过来打我,王某1从头一台车下来后,我冲过去与他打在了一起,开始我俩都是用的拳打脚踢,那个女的喊叫什么雷的过来打我,不知道王某1什么时候跑回捷达车后座了,我冲到车边把王某1从车里拽下来又厮打在了一起,这时有人砍了我后脑勺几刀,我急眼了,拿出匕首捅了王某1五六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冯某1妻子,王某1经常坐我和冯某1承包的公交车上班,我们就认识了。2013年我与王某1开始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在不同的宾馆多次发生过关系。他经常给我打电话,说我要是不陪他,他就让我父母都知道。2015年5月1日我和王某1见面时冯某1给我打电话,王某1把电话抢过去骂了冯某1。2015年5月2日,王某1和我说晚上要去我家找冯某1打他,当天晚上10点左右,王某1打电话说马上到了,让我和冯某1在荣光桥头等他,我们等了大约10分钟左右,王某1的女儿王某2开着一辆车过来停在我俩旁边,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的,一个叫吴雷的拿着长约40公分的片刀,另一个拿着长约20公分的短刀,王某1也下车了让吴雷打冯某1。吴雷拿着片刀砍冯某1,我拦着不让他砍,冯某1就过去打王某1,等吴雷不打冯某1之后,我发现王某1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谁捅的我没看见。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冯某2去给冯某1送机油,看到冯某1和他媳妇吵架,冯某1在给一个人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互骂,好像是要打仗,冯某2说看看谁来我俩好劝架。我们在荣光桥头十字路口那等了一会儿,开过来两台车,其中一台捷达车,到我们跟前下来五六个人,五中一个挺高挺胖的,手里拿着一把片刀,直接冲冯某2过去跟冯某2打到了一起,后来那帮人上车都走了,冯某1和他媳妇站在那,还有一个男的倒在地上。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晚上21时多,吴磊开着灰色捷达车拉着我和我爸王某1到了荣光桥头,我爸下车之后有一个男的就过来和我爸撕吧起来了,吴雷下车帮忙,被对方另一个男的拉着打起来了,我卸车后看见和我爸撕吧那个男的左怀里有把菜刀,但我没看见他砍人。我把我爸拽上后座后准备开车的时候,那个和我爸撕吧的男子拽开车的后门把我爸拽下来了,我想要下车看我爸怎么样的时候,吴雷过来开车带着我走了。5.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晚上22时左右我与妻子王某3去给我弟弟冯某1送机油,碰见冯某1和刘某边吵架边往荣光桥头走,我和王某3怕他俩出事就跟着他俩到了荣光桥头,不一会儿来了辆车,车上下来好几个男的,其中一台是灰色捷达车,从捷达车的年驾驶位置下来一个挺高挺壮的人,手里拿着一把挺长的砍刀上来就砍我,我头部和脸还有身上都被对方打伤,我就跑了,打我们的一共有六七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女的。(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吴雷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王某2在我家睡觉,我女朋友王某2的父亲王某1给王某2打电话说“我和别人吵起来了,你来一趟,把我接走”。我就给我朋友“小会”打电话告诉他“我老丈人和别人吵起来了,你和你朋友来一趟”。然后我就和我女朋友王某2开着我借的捷达车去荣光桥头找她爸去了,到了荣光桥头,我朋友小会和他朋友也到了,我们就一起去找我女朋友的父亲王某1,然后,我女朋友的父亲就上了我的车,刚走不一不到300米,王某1说“我的包被他们抢走了,我不能走,我得把包拿回来”。就这样我们又返回去了,王某1下车和对方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就把车里的片刀拿出来了,想吓唬吓唬对方,但对方拿刀奔我来了,我就用刀背砍了对方几下,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好像一共砍了二个人,后来拿菜刀那个人用尖刀把王某1刺倒了,倒在我脚下,我看王某1被人用刀刺倒了,我们就都跑了,过后知道王某1被那个人杀死,我害怕公安机关找我,我就躲了起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雷在公共场所聚集多人并持械斗殴,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雷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迪逊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