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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焦洛伟与李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洛伟,李国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焦洛伟。被告:李国强。原告焦洛伟诉被告李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洛伟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李国强向其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将房子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住一同栋楼,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后原告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国强支付原告1.6万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李国强向原告焦洛伟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另查明,本院2015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焦洛伟的起诉状。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强向原告焦洛伟借款1.6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借条上未显示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诉状,利息从该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洛伟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焦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2.6元,共计462.6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代审 判员  陆幸幸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