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杜鹏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050号原告杜鹏,男,1989年生,汉族,军人,洮南市人,现在部队服役。委托代理人郭秀凤(系原告母亲),女,1966年生,汉族,无职业,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磊,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路,系科长。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天柱,系经理。原告杜鹏诉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告的父母(杜清彬、郭秀凤)代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洮房征协字2011年014号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2月25日与第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根据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第一被告应会同第二被告就原告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按约将第二被告在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地块17号地开发建设的10号楼第5号、第8号门市楼回迁给原告(两户楼房约定面积402平方米),并为原告出具两户���房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全部资料。前述补偿安置房屋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交付,但至今尚未交付,已对原告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征收补偿安置楼房,即将第二被告在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地块17号地开发建筑的10号楼第5门、8门门市楼交付给原告(两户楼房约定面积402平方米,届时按规定结算楼房面积差价款),并要求为原告出具两户楼房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全部资料。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因为回迁楼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不予交付上述楼房。本案经庭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诉争楼房?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鹏位于洮南市兴隆路南侧、光明街西、古树街东的国有17号地的私有房屋及附属房(面积299.89平方米),于2011年被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后转让给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并开发建设,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动迁事宜。2011年12月24日原告由其父母杜清彬、郭秀凤代理与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协商达成动迁协议,并签订了洮房征协字2011年014号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动迁房屋面积285.61平方米、附属仓房面积18.80平方米,调换楼房面积299.89平方米;过渡期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给付原告各项补偿款,即附属房屋5640.00元、营业损失10757.00元、搬迁费5712.00元,共计117119.00元;同时约定原告用补偿款置换楼房面积76.11平方米。2011年12月25日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在原来约定的补偿款基础上另给付给过渡费3600.00元,总计120719.00元。重新确定原告用补偿款置换楼房76.11平方米,双方互不找差价。同日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在增加76.11平方米置换楼房的基础上在为原告增加26平方米,并确定回迁楼位置为开发建筑的龙兴华城小区10号楼5门、8门(西至东数)门市楼,面积以测绘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洮房征协字2011年014号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为证,二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询问被告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确认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筑楼房,建成后一直未提请质检部门进行质量鉴定,故被告一直未交付所售出楼房。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回迁楼房。但考虑被告所建筑楼房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故应在检验后进行交付。另查明,原告请求交付的10号楼5门门市楼,因被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他人,本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该楼房权属,故本院不宜重复裁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洮���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开发楼房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立即将原告杜鹏回迁商业门市楼,即龙兴华城小区10号楼一层8门(西至东数)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财产保全费350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俊生审��判员崔鸿斌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