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楼旭东与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旭东,方晓鸣,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475号原告:楼旭东。被告:方晓鸣。被告:梁亮。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旭东为与被告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旭东,被告方晓鸣,被告梁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柯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方晓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之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晓鸣答辩称:所诉事实。被告梁亮答辩称:10万元须有相应的取款凭证。这笔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称:7万元是我女朋友转给我的,3万元是我向朋友借的,都是现金给他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晓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晓鸣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梁亮质证意见:有异议,需提供10万元的取款凭证。原告针对被告梁亮的质证意见认为:10万元都是现金给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晓鸣对其均无异议。被告梁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需提供10万元的取款凭证。经查,10万元现金给付已当庭得到被告方晓鸣的认可,被告梁亮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梁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41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晓鸣婚前负有高达4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2、方晓鸣写给梁亮父亲的大量书信复印件,证明方晓鸣婚前负有高达400多万元的巨额债务,对婚后的债务方晓鸣也没有告知梁亮。3、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晓鸣的债务高达587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4、(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418号、(2016)浙0702民初00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晓鸣的大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梁亮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梁亮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被告方晓鸣对被告梁亮提供的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写给岳父(梁亮父亲)的信,是他让我写的,应岳父要求写的,有的是他说我写,有些数额与实际的不一样。经查,原告和被告方晓鸣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晓鸣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晓鸣、梁亮原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方晓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楼旭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方晓鸣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楼旭东与被告方晓鸣的借款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生产等支出,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亮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鸣、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楼旭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晓鸣、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骏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