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178元的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多次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以及坦白认罪、犯罪未遂、赃物已退还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