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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皖C×××××丰田牌银白色小型轿车沿本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800米处时,约20时50分许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2015年11月2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被查获时体内血样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朱某乙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证。2015年1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轿车沿本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燕山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800米处时,约20时50分许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当日21时50分,朱某甲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登记。2015年11月2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20时49分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执勤时,在本市燕山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东800米处,查获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取得准驾车型C1驾驶证。4、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号牌皖C×××××。5、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24分许,经酒精呼吸测试,被告人朱某甲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60mg/100ml。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1时50分,朱某甲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登记。7、相关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呼气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现场等相关情况。8、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57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1月2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9、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朱某乙与朋友朱某甲等四人在本市嘉年华附近丽豪酒店吃饭、喝酒。期间,朱某甲大约喝了六两黄酒。1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资格证。2015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朱某甲与朋友朱华峰、朱某乙等四人在本市嘉年华附近丽豪酒店吃饭、喝酒,朱某甲大约喝了六两黄酒。当日20时40分许,朱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小型轿车沿本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车辆管理学院门口时,约20时50分许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