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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洪波,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波,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3号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陆水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日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洪波因与上诉人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溟漭,上诉人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东、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宜城公司主张袁洪波在公司任职期间向公司借款240余万元,要求其偿还。袁洪波上诉称,借款是事实,但所借款全部用于公司投资。其中宜城嘉苑小区整体项目旧房拆迁清理废墟、平整土地±0.000标高找平,场地东西两侧土方高差调平衡,东南侧进小区道路、外环路匝道刷坡及1、2、3、4号楼的基础开槽回填的土方量等项施工费用支出。为此,应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款是否用于宜城公司工程投资还是袁洪波个人消费,应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3元,退还上诉人张家口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0元,退还上诉人袁洪波34673元。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