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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跃成与吉化集团公司及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跃成,吉化集团公司,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跃成,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树桢,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住所:辽源市龙山区福兴路*号。负责人:乔元波,主任。再审申请人陈跃成因与被申请人吉化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跃成再审申请称:其1969年被分配到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工作,1986年办理停薪留职,2005年发现单位将其档案丢失。现用人单位侵犯了其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退休等项权利。1.本案纠纷系劳动纠纷,将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系定性错误。2.现有证据陈跃成户口本、其侄子陈文专的干部档案均可以证明陈跃成系辽源市石油化工厂职工。另外刘兴权、徐会来均可以证明陈跃成系辽源市石油化工厂职工。3.吉化集团公司代理人为杜某某原是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严重影响法院裁判。4.用人单位将陈跃成档案丢失应当由吉化集团公司承担责任。5.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应为本案主体。综上,陈跃成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跃成所举证据的户口本及其侄子干部履历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具有劳动关系;证人徐会来亦不能证明其与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具有至纠纷发生之日持续的劳动关系。综上,陈跃成诉请吉化集团公司因辽源市石油化工厂丢失其档案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鉴于陈跃成无法证明其与辽源市石油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关于案件纠纷定性问题、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的主体问题均不再审查。陈跃成再审申请所称的代理人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再审查。综上,陈跃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跃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