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8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670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献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琲、被告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XXXXXXXX号图片的著作权人,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方微博使用了该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2、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的官方微博系开放性平台,该图片由网络用户发布。被告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原告提供的图片购买合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记载,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为富尔特公司所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包括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富尔特公司网站之展示信息显示,涉案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图片名称为“中药材”,内容为数个盛有中药材的碗。该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图片上方有文字提示“登录可以直接查看无水印图片”,图片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2015年7月13日,南京市钟山区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官方微博于2013年11月14日发表的博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公证书另外就与本案无涉之40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1884号公证书载明,在被告企业“城市生活联名卡”网站首页(网址www.ohocn.com)上点击“新浪微博登录”后,显示的网址为api.weibo.com,内容为微博登录界面,输入微博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后返回被告网站之微博发布页面。在该页面“发布微博”按键旁有一个勾选框“推送到城市生活联名卡微博”,输入微博内容后,点击“发布微博”按键(未点击勾选框),然后显示发布成功。随后新建一个选项卡,进入之前输入账号之新浪微博页面,并未显示在被告网站上发布的微博内容。在该微博页面搜索框中输入“城市生活联名卡”,点击搜索后进入的被告企业微博页面则出现了相应的微博内容,显示“三分钟前,来自欧虎中国”。对此,原告表示,经原告测试,用户在被告官方网站微博信息发布页面上需要点击前述勾选框,才能通过自己微博账号在发布微博信息的同时将相同的内容发布在被告官方微博上,如果不勾选,微博发布信息不会出现在被告官方微博上,所以,公证存在瑕疵。另外,即便公证书显示操作过程真实有效,但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官方微博上存在其他用户通过被告网站发布个人微博的同时,将相同内容推送在该微博上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微博上被控侵权图片是其他用户发布的。由于被告对其官方微博与官方网站有完整的控制权,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称,被告网站开通日期为2011年2月,被告微博开通日期为2011年4月,均在2013年10月左右停止运营。被告网站后台首先会通过软件对其他用户发布的微博内容的关键词排查进行审查,如果推送到被告官方微博,则发布后被告会进行人工审查。但由于该被告微博在2013年起已经不再被使用,无人维护,因此微博发布页面上推送之勾选项已经失效,所以无论勾选与否都可以将输入的内容发布到个人微博的同时,推送到被告官方微博上。被告官方微博用户名和密码并不向用户公开,用户通过被告网站发表了微博后,不能在被告官方微博上自行修改或删除。另外,由于被控侵权微博已删除,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供发布者的信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之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就原告与案外人亿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昆山兆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州功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作出公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公协核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网页打印件、(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1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1884号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著作权普通许可人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据授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公司的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亦未提供被控侵权图片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关于其微博为开放平台,任何人可以通过被告网站向该微博推送信息,因此被告并非发布被控侵权图片之人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证据保全公证时,存在其他用户通过被告网站推送微博信息至被告微博的可能性,但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前述事实的存在。即便被告主张成立,其作为企业网站和企业微博的所有人和控制者,理应能提供涉案微博发布人之信息,但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与某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未能反映其授权他人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大小,以及与涉案作品、作品用途的可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难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涉案图片在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上等均较为简单,创作难度较低,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及美誉度和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公证内容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由被告上海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施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