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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行审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刘再义、刘文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刘再义,刘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6行审223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被执行人刘再义。被执行人刘文杰。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土资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的处罚事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宁土资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2004年11月至2004年12月底期间,擅自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新庄村新村自然村的农民集体土地上搭建钢棚,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575.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11.3平方米,其中一处主体钢棚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25.4平方米,三处简易棚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26.3平方米、8.8平方米和18.6平方米,三处附属棚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253.8平方米、168.2平方米和10.2平方米,其余土地为场地水泥硬化和场地平整。被占用的2575.2平方米土地中有26.2平方米土地为一般农田,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8平方米土地为林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0.1平方米,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被占用的2491平方米土地为建设用地,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961.2平方米,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75.2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26.2平方米的一般农田和58平方米的林地上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0.1平方米的附属钢棚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491平方米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961.2平方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一般农田每平方25元,林地每平方米20元和建设用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罚款人民币51635元,刘再义、刘文杰两人各承担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5817.5元的处罚。2015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6年6月7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土资罚催〔2016〕7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设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刘再义、刘文杰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土资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的处罚事项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575.2平方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26.2平方米的一般农田和58平方米的林地上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为50.1平方米的附属钢棚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由宁海县人民政府梅林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