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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长山与马海根、卢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山,马海根,卢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286号原告马长山,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马海根,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卢东亮,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马长山诉被告马海根、卢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山、被告马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2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2万元及借款后利息。被告马海根辩称,2016年5月13日,我向原告马长山出具借款67.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这67.2万元是原来的借款又加利息转来的。原来借款本金40万元又加上一年半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的。我愿还本金40万元,利息超过规定的标准,不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卢东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长山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欠款人卢东亮,2014.6.13”;2014年6月18日,被告卢东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长山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欠款人卢东亮,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卢东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马长山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卢东亮”以上三笔欠款共计50万元,已付10万元,其余40万元,均由被告马海根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马海根未予偿还,于2016年5月13日,马海根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马长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马长山陆拾柒万贰仟元整”672000元,借款人,马海根,担保人,卢东亮”,其中这67.2万元中,有40万元系借款本金,27.2万元系利息,利息计算一年零六个月,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根据原告马长山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马海根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南路西侧下岗路51号的房屋,其产权登记号为第0000033867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根、卢东亮向原告马长山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海根应负清偿责任。但是借款中利息27.2万元利率是按月息4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年息24%计算,计息期限按被告卢东亮所出具的欠条上的起点,到全部欠款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马海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率按年息24%计算)。被告马海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长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利率按年息24%计算)。上述款项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3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卢东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马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