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722号李平与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722号原告李平,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575。委托代理人杨伟、任家骏,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李闻海。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诉被告广东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家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卜蜂莲花佛山三水广场店购买了“CP冷冻带皮巴沙鱼”及紫薯年糕等商品,其中“CP冷冻带皮巴沙鱼”共计购买2袋,商品单价为35.8元,合计花费71.6元。但是在原告买回家后,朋友指出涉案“CP冷冻带皮巴沙鱼”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经朋友指点发现,涉案“CP冷冻带皮巴沙鱼”保质期长达二十四个月。原告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后得知,涉案的CP冷冻带皮巴沙鱼属于海水虾类,目前应当执行的国家标准是《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该标准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的储存在﹣15摄氏度至﹣18摄氏度的冷库内,储存期不超过9个月。涉案产品的保质期达到了24个月,此国家标准《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保质期超出15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GB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由此可见,涉案产品随意延长保质期,严重违反利了《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属于不安全的食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让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货架销售谋利,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其应当承担退还消费者购买食品费用,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第28号》的规定,向消费者赔偿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按照一千元计算。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71.6元;2、被告依法赔偿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元;4、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答辩人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及食品质量保持义务。二、涉案产品经南沙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依法进口销售,产品质量以及保质期标注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口食品的相关证照、食品标签(含保质期)以及产品质量为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查验的项目。也就是说,获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标签(含保质期)以及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于2016年3月15日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沙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因此涉案产品质量以及保质期标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三、“保质期”有别于“贮存期”,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至2018/01/07”(即24个月)并无违反《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及《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5条规定,“保质期,指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即食品保质期是由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而《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第8.1条规定“冷冻产品应包装完好地贮存在﹣15℃~﹣18℃的冷库内。贮存期不超过9个月,禁止与有毒、有害、有异味物品同库贮存。”该规定仅是针对贮存环节的要求,要求冷库中不宜长期存放冷冻食品。而且《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该新标准,将于2016年11月13日实施)中已删除关于“贮存期”的规定,且并无增加关于“保质期”的规定,这就可以进一步说明①《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中关于“贮存期”的规定意义不大,现已在新标准中进行修正(即删除);②保质期并无统一规定的必要,保质期可由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特质自行确定。综上,食品的“贮存期”与“保质期”并非同一概念,涉案产品标注“保质期至2018/01/07”(即24个月),并非“贮存期至2018/01/07”,故无违反《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四、被答辩人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答辩人作1000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认为涉案产品合格,可以销售。故答辩人不可能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2、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保质期标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实际上,涉案产品质量及保质期标注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生产商或销售商对产品安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根据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故被答辩人有义务对涉案产品安全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可是被答辩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理据不足。另外,被答辩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日期距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仅有4个多月,不足9个月,即被答辩人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涉案产品既在贮存期内,也在保质期内,更不可能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涉案产品无造成被答辩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五、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涉案产品质量及保质期标注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是处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购买涉案产品,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退货要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刷卡存根和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涉案产品经销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厂家的《产品保质期保证书》(中、英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GB2733-201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京东网站销售类涉案产品的商品的相关信息等作为证据支持其抗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因被告未能通过公证等相关程序证明《产品保质期保证书》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卜蜂莲花佛山三水广场店购买了“巴沙鱼片”2袋,商品单价为35.8元,合计花费71.6元。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7日,保质期至2018年1月7日,保质期共24个月。涉案商品的进口商是上海喜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刷卡存根和发票,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提出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24个月保质期,远远超过了《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9个月的贮存期,属于不安全的食品。而在给上海喜貔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信访回复单》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已明确指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由企业根据产品特质确定。而《GB2733-2005鲜、冻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贮存期是针对贮存环节的要求,要求冷库中不宜长期存放冷冻食物。可见“保质期”并不等同于“贮存期”,原告将二者比较进而得出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依据。同时,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未超过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购买涉案商品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及合理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