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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在遂宁市某地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火药枪1支,非法持有至案发。2015年10月13日9时许,中江县公安局在成南高速仓山收费站处,将被告人赖某某放置于川J656**北京现代越野车后备箱内的火药枪查获,编号为20151020JC1号检材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的20151020JC1号检材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在遂宁市从他人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1支全长为928mm的塑料枪柄、铁质枪管的枪支非法持有至案发。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携带该支枪支驾驶川J656**北京现代越野车行至成南高速仓山收费站口时,被治安检查的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时查获射钉枪弹140发、铁砂若干粒,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被告人赖某某所持有的该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侦照片、情况说明、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赖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1支、子弹140发、铁砂若干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芙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