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天务、何静、何奕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天务,何静,何奕奕,邱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第218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曾少周,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文畅、冯昌文,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邱天务,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何静,女,汉族,1980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何奕奕,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被告邱静花,女,汉族,1965年10月出生。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邱天务、何静、何奕奕、邱静花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卓文畅、冯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天务、何静、何奕奕、邱静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邱天务向我社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建房,并以何奕奕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三号某某商住楼A座3**号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相应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5年7月5日到期,现由于被告邱天务违反《借款合同》条款,拒绝缴交利息,不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不履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74653.29元,本息合计424653.29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何奕奕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4653.29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424653.29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天务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经济极其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何静、何奕奕、邱静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天务与何静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奕奕与邱静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邱天务向原告信用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建房。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天务、何静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连元农信2012借字第067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何奕奕、邱静花向原告出具抵押委托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三号某某商住楼A座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3***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连元农信2012抵字第06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即将3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邱天务的贷款账号。借款发生后,被告邱天务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邱天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4653.29元,本息合计424653.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曾少周身份证、邱天务及何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何奕奕及邱静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委托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入凭证(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欠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天务、何静与原告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邱天务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74653.29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天务与被告何静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对被告何奕奕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何奕奕、邱静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三号某某商住楼A座3**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天务请求分期归还借款,由于原告不同意其还款计划,调解未能达成合意,被告邱天务、何静、何奕奕、邱静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天务、何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74653.29元,本息合计424653.29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奕奕、邱静花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路三号某某商住楼A座3**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9元,由被告邱天务、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春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