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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行赔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孙培军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培军,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赔初16号原告孙培军。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仲儒,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庞路,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六安市。原告孙培军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强制拆除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敦福、王康璐,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庞路,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培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孙培军撤回起诉的申请属自我诉权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培军撤回起诉。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