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田书平与简力兵、宋红云、周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书平,简力兵,宋红云,周小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平,男,2000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法定代理人向元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力兵,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云,男,1958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凤,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上诉人田书平因与被上诉人简力兵、宋红云、周小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简力兵在被告宋红云承包的施工工地做工,在石堤镇公路边安装公路护栏模板。因模板木板在施工地公路的另一侧,在简力兵取木板途中,在距离安装模板处约一米的公路路面上,被被告田书平驾驶被告周小凤的无牌照女式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此处,适逢简力兵横过公路去取模板,田书平看见简力兵在公路路面上,与田书平所驾驶摩托车相距约一米远时,田书平便鸣笛示让,在简力兵没有避让开之时,简力兵当即被田书平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当时摩托车上载着周顺心、周松林(均未成年)。当日14时50分,简力兵由其所在工地工友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入院诊断:寰枢关节关脱位。出院诊断:1、寰枢关节半脱位;2、肺挫裂伤待查。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发生并支付住院医疗费11735.7元,其中原告持有预交住院费收据18份,金额为8450元;向元美所预交住院费收据及检查费收据由向元美持有。向元美另支付入院救护车费600元,入院检查费1200元。向元美持有的前述收据均已丢失。被告宋红云在简力兵住院治疗期间给简力兵支付现金3000元。另查明,在被告周小凤结婚回门时,被告田书平借取周小凤的摩托车,周小凤亲手将摩托车钥匙交给了田书平。原判认为,被告田书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载上路,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简力兵在施工横过马路时麻痹大意,没有注意往来车辆,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周小凤没有管理好自己的机动车,未登记上牌,未购买交强险,让未成年人进行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小凤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田书平、周小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宋红云赔偿,因宋红云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人,故应驳回对宋红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但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伤情并不构成残疾,也未提交其精神受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此主张。本案的损害结果有:1、住院医疗费11735.7元,入院救护车费600元、入院检查费1200元;2、误工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28天=2240元;3、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0元/天×28天=22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0元/天×28天=840元。以上合计19355.7元。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损害赔偿额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田书平、周小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共计赔偿1498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0元。其中田书平赔偿70%,即10486元,周小凤赔偿30%,即4494元。不足的住院医疗费17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入院救护车费600元及入院检查费1200元,共计4375.7元,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田书平承担3500.56元,简力兵承担875.14元。田书平共应赔偿13986.56元。因田书平未成年,且无个人财产,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书平给原告简力兵赔偿经济损失13986.56元,此赔偿责任由向元美承担(抵扣去向元美已支付的5085.7元,尚欠8900.86元);二、被告周小凤给原告简力兵赔偿经济损失44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简力兵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田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书平、周小凤承担240元,由原告简力兵承担60元。宣判后,上诉人田书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接到应诉通知书,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就当庭提出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可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明确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宋红云是简力兵的雇主,且以施工队或公司的名义施工,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计算错误。原审法院按照二八责任划分,因施工队或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简力兵横穿马路,让田书平无法避让,应承担主要责任。再则,简力兵住院期间,上诉人田书平父亲向元美支付医药费3285.7元,救护车费600元和入院检查费1200元。这些费用应予以抵减,而原审判决没有抵减,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简力兵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本案一审法院所确定损害结果总金额仅19355.7元,共计五项内容,均有证据佐证。上诉人之前支付的钱已经扣减。三、上诉人无证、无牌、超载驾驶上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五、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审理本案,没有违反程序。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红云、周小凤均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永顺县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和传票,拟证明本案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简力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传票和一审判决书时间相差7个月,其中已经在一审中作出了选择以交通事故为案由。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简力兵在一审中已经选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简力兵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没有违反程序。因为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田书平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载上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简力兵过车路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适当减轻了田书平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田书平父亲先前支付的5085.7元,原审判决第一项已经给予抵减。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书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书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