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东升诉张晴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尹×,张×1,贾×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057号原告杨×1,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亚君,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2(杨×1之子),1986年7月2日出生。被告尹×,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张×1,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贾×,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杨×1与被告张×1、尹×、贾×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君、杨×2,与被告尹×、张×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2015年8月20日14时,原告在位于李遂镇×村的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外围墙工作时,被被告所养的牛撞伤,后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多处皮肤挫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1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31968元、误工费11126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床费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尹×、张×1共同辩称:1.尹×作为牛的所有人,其余二被告并不是牛的所有人。应该由尹×一个人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与其余被告无关。尹×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牛是肉牛,如果没有人激怒牛的话,牛是不会伤人的,原告应该对牛做过过激的事情,牛才会伤人,故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4时许,在顺义区李遂镇×村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外围墙处,本案原告杨×1及另案原告李×均被牛顶伤。杨×1随后被被告尹×及张×1送往顺义区医院救治,于2015年9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闭合)、多发皮肤擦挫伤(胸壁、左额、左肘)。杨×1出院后在该院进行多次复查。杨×1为此支付医疗费2511.26元。另外,尹×为杨×1垫付过医疗费,被告儿子杨×2也为杨×1垫付12400元医疗费,票据原件现均在尹×手中。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1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杨×1左下肢所受损伤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并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杨×1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就赔偿责任主体一项,双方有很大争议。杨×1一开始称牛是张×1的,因为张×1一起送受伤者去医院救治;后又称牛是张×1与尹×的;最后又称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撞人的牛是三被告共同饲养管理,当天卖牛时三被告也都参与了。尹×则称:顶伤人的牛是自己饲养管理的包括买饲料等日常管理工作;自己一共养了5头牛左右,现在已经全部卖出了,钱也全部用于治疗两位受伤者;2009年9月2日自己与前夫张×2离婚,当时协商自己可以居住使用张×2牛圈以北小院子,所以就在这养牛;儿子张×1和儿媳妇贾×之所以一起送伤者去医院是因为自己打电话叫来帮忙。张×1在庭审时,贾×接受本院询问时二人均称涉案之牛系尹×饲养,该牛与自己并无关系,自己是应母亲尹×之邀到场帮忙的,夫妻二人均在李遂街上×烤鸭店干活,老板叫孙×(音),平时都是老板媳妇在店里管理。审理中,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以下简称李遂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民警出警视频,并对尹×前夫张×2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民警出警视频中,张×1妻子贾×及张×1妹妹均到场处理,并告知民警尹×及张×1已经将两位伤者送医院救治。在对张×2的调查询问中,张×2称:2009年9月自己就与尹×离婚;尹×婚后就住自己李木路宅院的北边小院子,尹×自己在该小院子里养牛,养了好几年了;事发那天中午我在人家里喝酒,下午都没回来,后来听说了尹×那天下午把饲养的牛装车准备卖,就出了这么个事情;自己与儿子张×1及儿媳妇还有女儿都住南边大宅院,平时生活都在这里,与尹×扯不上什么关系,也就有事帮帮忙。双方当事人对民警出警视频及对张×2调查询问均表示认可。双方就赔偿责任主体一项并无证据提交以证明。审理中,尹×称自己饲养的牛很温顺,不会轻易顶人,杨×1肯定有过激行为刺激牛,导致事件发生,而且杨×1工作的地方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有责任。对此尹×并无任何证据提交以证明。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杨×1称自己住院1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对此标准认可,但认为根据住院票据显示杨×1住院天数为13天。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杨×1称其受伤部位为左大腿,活动受限,所以购买轮椅花费700元。杨×1为此提交发票以证明。被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杨×1后期活动不需要轮椅。就护理费一项,杨×1称护理人为杨×1的妻子方×(音),其妻子在李遂镇×村承包了两个大棚,平时种菜,444元/天×72天=31968元,金额同意由法院酌定,护理天数是根据诊断证明计算得来的。被告认为护理天数应为71天,护理费标准过高。就误工费一项,杨×1称其计算公式为2400元/月÷21.75天×100天=11126元,提交收入证明以证明。被告不认可收入证明,认为其证明与诊断证明书互相冲突,误工天数应为71天,误工标准过高。杨×1表示误工费可由法院酌定金额。就残疾赔偿金一项,杨×1称其伤残×级,农业户口,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公式为48458元/年×20×10%=96916元。被告对计算公式认可,但认为应该按照杨×1户口所在地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杨×1称此次事故给杨×1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且构成了×级伤残,金额是酌定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就交通费一项,杨×1称就诊8次,每次60元,估算的,没有证据提交。就租床费一项,杨×1称护理人员因为进行护理而租床的费用,计算公式为12天×10元/天,提交收据以证明。被告对杨×1主张的交通费及租床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询问笔录、医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照片、离婚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轮椅发票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杨×1虽主张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无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根据现有调查情况及尹×自认情况,本院认为此事件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尹×一人。对杨×1所称张×1及贾×二人应负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尹×饲养的牛将杨×1顶伤。尹×虽称在此过程中杨×1可能有刺激牛导致顶人的行为及北京裕金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安全防护缺失的情况,但并无证据提交以证明,故对被告所称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尹×应对杨×1因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1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杨×1主张的误工费,其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当地农民收入予以酌定。杨×1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受伤部位及对日常生活的影响,需护理人员协助完成部分日常活动。杨×1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其主张过高,其数额由本院酌定。杨×1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无证据提交,故其数额由本院根据治疗需要酌定。杨×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虽主张14天住院天数,但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本院认定其住院天数为13天。故杨×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杨×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杨×1称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则称应按照河南省光山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双方此不同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杨×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杨×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依法调整。杨×1主张的租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赔偿原告杨×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零二百一十九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1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尹×负担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