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风远、王书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民,李风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书民,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原审被告人李风远,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民县。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书民提起自诉的原审被告人李风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162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书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在惠民县大年陈镇于王口村,被告人李风远与自诉人王书民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风远将自诉人王书民打伤,致使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自诉人王书民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风远与自诉人王书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风远赔偿自诉人王书民经济损失50000元(已过付),自诉人王书民对被告人李风远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王书民陈述,被告人李风远供述,证人郭某、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伤检)字[2014]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风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风远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风远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书民不服,以“应追究李风远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李风远予以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风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书民提出“应追究李风远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风远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上诉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李风远在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其家人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审自诉人也收到了赔偿款项,并对李风远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人李风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艺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