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爱斌、王华勋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斌,王华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022号原告杨爱斌,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华勋,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118726503261。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爱斌、王华勋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洲、李庄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杨爱斌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按照合同约定,杨爱斌每年向被告缴纳4295元的保费。2016年2月22日,原告王华勋因身体不适,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查被确诊为肝硬化、××,并住院治疗。原告随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5万元,但被告无理拒赔。被告拒赔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辨意见,其庭审时辨称:原告王华勋于2012年1月10日,因患“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肝硬化、乙型、××,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投保人杨爱斌作为妻子明知丈夫王华勋患有××。在投保时,却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王华勋为被保险人,××保险》。××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了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对被保险人王华勋承保,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合同。并对解除保险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原告请求向其支付5万元重大××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人的电子投保单及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2、王华勋在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的事实。3、王华勋在新乡医学院的病历一份,证明王华勋患有××已有15年。4、2016年4月21日,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向业务员说明2012年住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作出明显提示,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该笔业务时,未向二原告履行说明义务。证据2、3恰恰证明了原告王华勋在患病期间,原、被告仍然在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证据4系被告方提前拟定好后,于2016年4月21日让原告签字,被告以给原告办理赔付保修金需要签字为由,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也证明了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超过2年不得解除合同。2、原告缴纳保费发票两张,证明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王华勋的住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所患病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4、拒绝给付保修金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同时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已超过两年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证据2、3无异议,但属于原告隐瞒××,××不属于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两年内不得解除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的意图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意图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两年内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2、3、4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投保人杨爱斌在被告处为王华勋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投保单号为2014410600478015044209,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7日。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2年的保费。双方签订合同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四款中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修金的责任”。2012年1月10日,原告王华勋因病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原告王华勋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硬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寿保险鹤壁分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病且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绝给付保修金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杨爱斌为其夫王华勋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险,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修金的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中,亦有类似条款,该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系双方明确约定之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原告申请理赔的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已超过二年期限。即使原告杨爱斌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也有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赔付50000元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爱斌、王华勋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卫锋 来源:百度“”